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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税局解读财税[2013]106号文政策主要变化分析之融资租赁
作者:上海国税局    2014年09月27日

融资租赁单篇

来源:上海市国税局、上海市地税局 

第一部分 相关政策

一、概念和征税范围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按照业务性质划分为:①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②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按照批准层级划分为: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②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二、税率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试点实施办法》)

三、销售额扣除

(一)业务处理

1. 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 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适用主体

适用主体包括: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②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且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三)扣除凭证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5)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四)执行时间

本规定的执行时间: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自201381日起执行;②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12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81日起执行;20141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执行。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四、超税负即征即退

(一)业务处理

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二)适用主体

同本文第三条“销售额扣除”的适用主体。

(三)执行时间

开始执行时间:同本文第三条“销售额扣除”的执行时间。

结束执行时间:20151231日前。

(《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五、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六、出口免税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免征增值税。

(《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第二部分 主要变化

一、原政策规定

37号文: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主要变化

(一)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销售额扣除项目和开票方式

106号文明确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销售额扣除项目中包括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出租方向承租方购入资产环节不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抵扣,这部分本金可在销售额中扣除。

同时,承租方在购买资产时,按规定作进项抵扣;向出租方出售资产时,不缴纳增值税。因此,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本金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免承租方重复抵扣。承租方向出租方出售资产时开具发票,作为出租方销售额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二)调整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销售额扣除项目

37号文相比,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销售额扣除项目中,增加“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增加的扣除项目属于不能通过扣税方式解决的成本;删除“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包含在计算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基础里,进口增值税可按规定进项抵扣,删除可避免重复抵扣或扣除。

(三)明确融资租赁服务销售额扣除及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的主体限制

对于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可享受融资租赁销售额扣除及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201312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81日起执行;20141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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